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10-23 浏览次数:

(1993年株洲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株洲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0月29日株洲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所辖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报告应当附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撤换同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市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接受辞职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如果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不予批准相关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职。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不变动的,不需重新任命。但职务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前款所列人员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相应终止。需要增补新的人选,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所在单位机构的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职案,必须进行任前考察,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相应的组织考察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拟任人选德才情况;近三年内政绩考核情况;廉政建设情况;依法行政情况;前一职务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情况等。人事任免案以书面提出,有关书面材料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人事任免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对拟任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并将调查情况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进行报告。

  对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专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专职),须进行任前发言,并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天前,报送任前发言书面材料。逾期报送的,列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前款所述工作部门负责人包括连任原职的人员。

  拟任命人员,均应进行任前法律考试。本届内已参加过任前法律考试的,可以不再参加考试。任前法律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不得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补考仍然不合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八条 除轮岗交流的拟任命人员,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7天,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提请任命前已由有关机构或组织公示了的,不再公示,但需提供公示情况及结果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撤换、通过人选、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接受辞职,均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得通过的人选,不能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审议即行终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的,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除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外,均当场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决定任命书和任命书。对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选,颁发决定证书。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当选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后),以及经大会通过的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签发人事任免通知,并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在《株洲日报》和《株洲人大》上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免决定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履职。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后公布。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调离本行政区或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须经常务委员会免职;死亡的,由提请任命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与法律、法规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谭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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